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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与解读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12-08 点击量:53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八次代表大会修订,2025年11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坚持以农民社员为主体,坚持集体所有制性质,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中国供销合作社是党和政府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是推动我国农业农村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要持续打造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综合平台,当好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努力发挥巩固党在农村执政基础的作用。

第三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自觉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五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服务“三农”工作大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化综合改革,强化机制创新,加快建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适应城乡融合发展需要、适应中国特色农业农村现代化需要的组织体系和服务机制,奋力谱写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新篇章。

第六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扎根农业农村,聚焦主责主业,持续健全完善综合性、规模化、可持续的为农服务体系,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作出更大贡献。

第七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基层社),县级、市级、省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

总社是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负责领导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八条 总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的职责。

第九条 总社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总社理事会是总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总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能和任务

第十条 总社职能和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三农”工作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服务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改革发展;

(二)承担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承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

(三)推进供销合作社法治建设,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供销合作社构建联合社机关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六)指导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协调成员社关系,增强联合社的服务功能,推进基层社建设,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行业协会等,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的合作,参与乡村治理,密切与农民的联系;

(七)指导供销合作社开展联合与合作,增强服务功能,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完善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资现代经营服务能力,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电子商务等业务,打造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

(八)指导供销合作社系统文化、标准、品牌建设,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教育培训;

(九)监督、管理社有资产,建立健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激励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出资人权益;

(十)对总社主管及有关行业、学科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组织、指导和监督职责,推动行业协会与联合社融合互补、协同发展;

(十一)代表中国合作社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事务,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教育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等开展经贸、文化、技术、人才等交流合作,接受捐赠、资助;

(十二)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成员社

第十一条 凡承认总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服务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可申请加入总社,经总社理事会批准,成为总社成员社或者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成员社的权利是:

(一)选举或者推荐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代表;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请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总社提供的服务;

(五)以总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总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请使用和监督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八)对总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成员社的义务是:

(一)遵守总社章程;

(二)执行总社决议;

(三)向总社交纳成员社股金;

(四)按规定向总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总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七)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通过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四)通过或者修改总社章程;

(五)选举总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

(六)选举总社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七)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总社和成员社选举或者推荐。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总社理事会召集。总社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提出请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第十九条 总社理事会应当在全国代表大会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成员社。

第二十条 总社成员社向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案,须在会前提交总社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召开全国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会议的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总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组织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社重要工作,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促进成员社之间联合与合作;

(四)批准接纳成员社或者取消成员社资格;

(五)代表总社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理事会设农民理事和专家理事。成员社理事、副省级省会城市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总社的法定代表人。总社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请求,可以临时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

理事会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讨论提请理事会全体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研究决定供销合作社系统改革发展有关重要事项;

(五)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者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负责研究处理总社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理事会主任或者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总社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总社的监督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监督理事会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五)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的,有权向全国代表大会反映;

(七)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

(八)提议临时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农民监事和专家监事。成员社监事、副省级省会城市监事、国家有关部门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总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监事会组成人员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监事会主任、副主任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及其他重要工作会议。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者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监事会全体会议。

监事会全体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章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五条 总社根据履行职能和任务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对为农服务的骨干龙头企业保持控股地位。

总社理事会是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三十六条 总社可设立全资性质的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并对其出资企业实施日常管理监督。

总社制定和修改集团公司章程,对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三十七条 总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总社出资企业要聚焦主责主业,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公司治理质效,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拓展为农经营服务领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加强区域间、层级间联合与合作,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

第三十九条 总社举办科技教育、文化宣传、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提升供销合作社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各类经营管理人员和复合技能型人才,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撑。

第四十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承接政府委托职能,增强服务功能,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努力推动所在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一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财务和审计

第四十二条 总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和审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三条 总社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总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产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以及国家财政预算拨款和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由总社资产收益提取部分、成员社交纳的基金、国家扶持资金和社会捐赠等构成,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运行和管理办法、成员社股金管理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拨入总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总社争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可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本级社和下级社。

公积金作为积累性资金,属于总社社有资产,由总社管理使用。

总社社有资本收益的管理、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具体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六条 总社审计机构对总社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及经济效益、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人员实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总社社址设在北京。

总社的英文全称是All China Federation of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缩写为ACFSMC。

第四十八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由“合”字的艺术图形、汉字“中国供销合作社”和英文“CHINA CO-OP”构成,是中国供销合作社的象征和标志。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具体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九条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制定本级社章程,报总社备案。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总社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